(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月娥与边润国债务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娥,边润国,杜清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胡月娥,女。被告边润国,男。被告杜清兰,女。原告胡月娥为与被告边润国、被告杜清兰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边润国的姐姐边海利和姐夫杨海军以假房产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发现后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边润国向原告自愿承担此笔借款债务,原告同意,双方写下协议和借条,后被告偿还了17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款项30000.00元,给付利息7995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海军和边海利于2010年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0.00元,被告边润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边润国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边润国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至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7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讼。原告对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交有原、被告署名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主要内容为被告边润国自愿承担杨海军和边海利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被告边润国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杨海军和边海利借款,原告属债权人,被告边润国自愿为杨海军和边海利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双方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偿还借款义务转让给被告边润国,被告边润国也自愿受让,此转让行为属法律允许,因此,原告和被告边润国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边润国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70000.00元,尚欠款项300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自认事实,对被告权益无不利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原告自认事实,被告边润国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00元。虽被告杜清兰与被告边润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系被告边润国受让形成,非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故不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杜清兰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利率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润国给付原告胡月娥剩余借款30000.00元,被告边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清兰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