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毛伟与陈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陈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毛伟。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告:陈荣。委托代理人:陈春成。原告毛伟为与被告陈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了预立案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告毛伟申请对此次漏水事件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9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2014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起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卫生间淋浴房屋顶处有多处渗水,找被告来查看后,多日不予回复,经居委会出面协调,被告答应在一周内修复。后渗水情况更为严重,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都不予回应。经居委会再次出面,并委派一水电工来查看,确定系因被告房屋出租给多户人家,卫生间大量用水,长期处于潮湿状态所致。如今,原告卫生间顶棚滴水不断,与卫生间一墙之隔的卧室顶棚同样渗水,墙面开裂,贴墙的衣柜背后损害情况现还无法判断。但面对如此情况被告始终抵赖,拒不修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对其卫生间及卧室进行防水修复;(二)赔偿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卧室房顶局部照片及卫生间淋浴房浴霸周围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因被告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关于得润花园A幢701室、801室漏水事件协调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漏水事件曾经居委会处理的事实。被告陈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毛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伟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得润花园A幢701室房屋漏水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19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对于该份鉴定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陈荣未到庭,未对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房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100号得润花园A幢,原告房屋为701室,被告房屋为801室,上下相邻。2013年7月初,原告家中卫生间及相邻卧室发生漏水现象。2014年3月19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甬集鉴字(2014)7号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认为:1.漏水原因:801室卫生间大便器装修不规范,卫生间设有两个大便器,增加的一个已自行拆除并封堵,大便器安装高起,使卫生间大便器处地面大大高于正常楼面,高过卫生间周边墙体底部的砼现浇带,一旦卫生间发生漏水,高起部位内就会长时间积水,没法得以及时排出,这样就会在楼板薄弱处造成渗漏,污水也会通过墙体进行渗漏,从而对701室造成上述损害;2.原告得润花园A幢701室因房屋漏水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104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得润花园A幢801室房屋所有人,因其卫生间大便器安装不规范导致污水渗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的得润花园A幢701室房屋室内部分财产遭受损害,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0425元。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伟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0425元。二、驳回原告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毛伟负担447.2元,由被告陈荣负担117.8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