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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8日,���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范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足两个月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9日,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周甲。婚后,我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不出去打工挣钱,也不下苦力干活。我为了生计到外地打工挣钱,被告却编各种理由让我承担各种费用。一年半以后我打工回来,想与被告共同奋斗,被告便在外包小工,因挣不到钱,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体谅、不理解我,我的弟弟和妹妹结婚被告都没有去参加婚礼,为此我与被告吵架,被告就伙同其家人将我殴打出门。我于农历2010年腊月离家,离家后被告虽然也找过我,但没有一个诚恳的态度,双方关系没有缓和。2013年2月26日,我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今,我与被告未能和好生活。现请求:一、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甲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周建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周甲。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告不满家庭收入微薄,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失和,主要是因为被告未能很好地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矛盾所致,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看,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不应准予其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范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