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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随着原告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的增加,原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为保证原告顺利成长,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0日,我院以判决的形式判决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乙离婚;原告与张宗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现在在东港市孤山镇某小学上学前班。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以原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9)东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然应对其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乙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其父亲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的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2014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闻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