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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叶齐臣与孔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叶齐臣,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岩,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莹,公司员工。原告叶齐臣与被告孔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9时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齐臣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孔岩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方钊、孙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在虞城县田界线43KM+500M处,孔岩驾驶豫NAK6**号客车与叶齐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叶齐臣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齐臣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对叶齐臣所需医疗费,孔岩却拒绝给付。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孔岩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AK6**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停车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140000元。被告孔岩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且未打转向灯突然左转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4、被告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又在法院提供反担保金80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要求上述款项在被告最终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2、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如果车辆在提供合法行驶证、驾驶证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提交的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否过高?3、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护理费,原告是否还能主张护理费用?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提交了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11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齐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其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孔岩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体,其认定原告主要责任正是依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其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该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划分原告全部责任未有证据证实,对其答辩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向本院申请对以上三项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头部颅脑损伤达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80日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计算本案原告损失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庭审中被告孔岩提出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护理费系医院医护人员住院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因住院期间生活需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费用并不在内,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再产生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均未有异议,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被告诉前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一、关于原告叶齐臣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孔岩驾驶豫NAK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叶齐臣驾驶的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齐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齐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孔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小。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孔岩驾驶的豫NAK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AK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叶齐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叶齐臣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孔岩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孔岩在庭审中辩称的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规定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对该法规的误解。《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适用该条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故被告辩称的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由于其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未有评估单位印章,无法证实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叶齐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66315.1元;由于叶齐臣的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续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三次住院实际天数61天,即30×61天=183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180天的护理期限为14321.5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期限);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认为1250元;车辆损失根据评估鉴定为4290元;原告叶齐臣为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1岁,残疾赔偿金为64412.5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其七级伤残赔偿比例40%计算19年为6441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叶齐臣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6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叶齐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87419.26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齐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21.58元、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64412.5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7984.16元。原告叶齐臣尚有损失医疗费56315.1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车损2290元,共计79435.1元,由被告孔岩根据其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23830.53元,由于被告孔岩已在诉前支付原告3000元,应在前述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1814.69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齐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07984.16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被告孔岩赔偿原告叶齐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3830.53元。(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前述数额中扣除)驳回原告叶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孔岩承担1588元,原告叶齐臣承担8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孔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8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