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人,农民,住临朐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白色福田牌货车,沿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村沙某某的养鸭棚西侧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送饲料时,因疏忽大意碾压沙某某之子,致沙某某之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临朐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卜凡水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