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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谭仕雪与李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仕雪,李锐,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谭仕雪,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辉,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刘昱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谭仕雪与被告李锐、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雪,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和嘉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仕雪诉称:2013年11月4日8时40分,被告李锐驾驶被告嘉禹公司所有的吉AY00**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谊民路时,与案外人朱星宇驾驶的吉AHU3**号机动车相撞,原告及案外人王岩松、赵一冰乘坐在吉AHU3**号机动车内同时受伤,原告住院10天,医药费493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大队第220102020130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AY0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锐系被告嘉禹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8.39元;2、安华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锐和嘉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李锐、嘉禹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40分,被告李锐驾驶吉AY00**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谊民路时,其车前部与沿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朱星宇驾驶的吉AHU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及吉AHU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原告谭仕雪和案外人王岩松、赵一冰三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锐负责任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一枢椎半脱位,住院10天,出院医嘱:颈椎继续固定半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14.20元。另查,原告谭仕雪系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57.27元。再查,被告嘉禹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锐违法驾驶被告嘉禹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仕雪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嘉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锐和嘉禹公司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故其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当合理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仕雪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34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316.40元;二、被告李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仕雪医疗费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14.20元;三、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