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交城县天宁镇东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交城县城镇英君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交城县天宁镇西街。委托代理人张某已,男,汉族,交城县天宁镇东街人,农民,现住该街,系原告之父。被告高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九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九举行婚礼。双方结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结婚大包干款12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均未见效,又因被告未通过原告将两个多月的身孕做人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难以接受,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大包干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时间不长便结婚,本应相互信任,但原告婚后没几天便与答辩人索要结婚大包干剩余款70000元,答辩人未答应,原告又让其父亲以借款名义向答辩人借取20000元,为此事双方生活中产生阴影。2014年正月初二,按社会惯例,双方给答辩人的父母拜年,因答辩人怀孕,身体不适未与原告一同回家,之后原告不但不关心答辩人反而电话或信息向答辩人要钱,说伤害感情的语言,并声称他不要孩子,致答辩人伤心至极,影响腹中胎儿的正常发育,经医诊断,不得不做流产手术,导致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也随之破裂。120000元的大包干款除结婚开支外,剩余无几,答辩人陪嫁品笔记本电脑等共计价值8200元物品现仍存放原告家中,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九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大包干款120000元双方无异议。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按社会习俗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娘家为其父母拜年,当天被告未同原告一起返回,住娘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大包干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一直主张与被告和好生活,称其提起离婚诉讼是无奈之举,经本院庭上调解,双方均同意和好生活。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已要求被告当即同原告一起回去生活并将大包干剩余款带回,被告未答应,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和好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签名捺印;原告又不愿撤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却一直主张与被告和好生活,原告已明显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调解和好,原、被告均同意,虽因些细节问题双方产生意见分歧,但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应不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