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毛世利与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彭亮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利,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彭亮,王业忠,雷胜兵,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97号原告:毛世利。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亮,总经理。被告:彭亮。被告:王业忠。被告:雷胜兵。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毛世利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彭亮、雷胜兵、王业忠、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彭亮、雷胜兵、王业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利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的部分采掘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劳务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原告了解到铁矿采掘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没有相关开采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前述合同应属无效,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彭亮、雷胜兵、王业忠在缴纳出资款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安全和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亮、雷胜兵、王业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毛世利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本来就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实际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毛世利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建立的承包关系,而且毛世利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上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取100万元保证金,毛世利也未支付过10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说没有采矿资质,合同无效,实际是原告受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已经履行完采矿工程。原告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被告彭亮、雷胜兵、王业忠辩称:三被告是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申请追加三人为被告,主要是因为三人抽逃出资。但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无所谓抽逃出资。所以,还未到执行阶段,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签订,是伪造的假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过此合同。我公司所有的合同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附公证书并盖有西安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才生效。2、原被告所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取过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所说的安全保证金和劳务保证金,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毛世利的一分钱,此二者本公司也并没有见过。4、我公司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追究原告毛世利和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根据以上陈述,我公司认为不能成为原告毛世利诉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双方当事人:甲方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拟定以下合作方案:1、甲方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矿、掘井与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乙方在施工期间,一切按照甲方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执行。2、付款方式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付款的实际金额承付100%给乙方,扣除甲方所得费用剩余款项到账后3日内付款给乙方。3、乙方生产经营后,每次结算时乙方必须承付给甲方项目提成,每开采一吨铁矿,乙方交给甲方4元,税费由甲方负担;掘井项目,甲方按总效益的3%提成,税费由乙方负担。4、甲方责任:负责本合同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流沟通,保证正常施工,解决施工前、施工中的具体困难;监督乙方安全生产、按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负责施工验收,负责及时按时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施工款项及处理其他事宜。二、违约责任: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安全和劳动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乙方所交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在乙方施工结束退场时,甲乙双方核实无质量与安全问题,以及无人为过失或伤亡事故产生时,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如因乙方中途退场或无故停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质量和安全保证金。3、建立健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由于乙方现场指挥不当,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雷胜兵(虹宇矿业)”所交保证金100万元,该款系被告雷胜兵于当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转给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原告毛世利(乙方)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以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为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条款以本合同为准,附件不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条款完全参照附件执行。2、甲方责任:负责本合同中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交流沟通,协调解决施工前、施工中的具体困难;监督乙方搞好生产管理、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施工进度、保证施工安全;监督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操作规程、持证上岗,杜绝三违现象发生;监督乙方足额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参与施工验收,负责及时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结算工程款;协调配合处理其他事宜。3、乙方责任:安排好施工人员的食宿,保证施工人员的医疗服务;负责组织、培训施工队伍,做到持证上岗,做好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杜绝三违;负责施工中各种机器机械工具材料等的购买、租赁、维修、维护,保证施工正常;加强施工管理,搞好各类记录,组织有效施工,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负责为施工人员购买符合要求的医疗及工伤保险;足额发放施工人员报酬,每月必须将报酬表在施工人员签领后报甲方备案;配合甲方做好验收和结算工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施工单价:采矿47元/吨;掘进及其他项执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5、付款方式:采矿:甲方按照当月采矿量给乙方结算,月度款项甲方支付乙方(47×90%)元/吨,年度款项甲方支付乙方(47×10%)元/吨;甲方在工程款结算到账后三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最晚不得晚于次月25号,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且不算违约,年度款项年终(次年2月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掘进及其他项:月度款项甲方支付乙方拨付款项的90%×80%,年度款项甲方支付乙方90%×20%;甲方应在每月25号前按实际掘进工程量,结其上月工程款,年终(次年2月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余款。乙方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全部由乙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中途自动退场或因乙方自身原因构成违约,乙方年度款不予结算。6、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乙方进场前交纳安全保证金、劳务保证金60万元,余下安全保证金、劳务保证金40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合计100万元。合同履约完毕,未发生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或发生过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未牵扯到甲方实际利益时,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整,甲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和劳动纠纷牵扯到甲方实际利益时,保证金在抵扣乙方应扣费用后余款退还乙方,抵扣后不足部分从乙方年度结算款中扣除补足。7、甲方在矿方拨付工程款到账后,必须按第5条要求支付给乙方。因矿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面对矿方索要工程款。2011年6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毛世利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安全、劳务保证金5万元、95万元,共计100万元。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分别载有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雷胜兵、彭亮的签名。其中,在95万元收据上还载明“合同到期后三日内退还”的字样。另查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设立,股东为被告雷胜兵、彭亮、王业忠;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由实收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实收资本5000万元,同日,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天诚会验字(2011)第12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雷胜兵、彭亮、王业忠于2011年4月27日之前分别将出资1200万元、1600万元、1200万元缴存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10×××15账号内。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调取的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10×××15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交易情况显示: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当日,即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开出三份转账支票,将股东雷胜兵、彭亮、王业忠的出资4000万元按其出资数额分别转入其个人账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一份、《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一份、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10×××15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交易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并于2011年6月13日根据该合同收取“雷胜兵(虹宇矿业)”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毛世利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且原告毛世利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包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经友好协商达成……”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及合同中的约定来看,是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资质承包了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毛世利。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毛世利与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辩称毛世利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建立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显然,原告毛世利是没有矿山施工及采矿资质的,其无权承包该工程,故原告毛世利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11月16日两次收取原告毛世利安全、劳务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毛世利要求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调取的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10×××15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交易情况显示: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当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开出三份转账支票,将股东雷胜兵、彭亮、王业忠的出资4000万元按其出资数额(1200万元、1600万元、1200万元)分别转入其个人账号。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以上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雷胜兵、彭亮、王业忠应当按该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的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原告未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支付给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是借钱给原告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本院判决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为采矿47元/吨;掘进及其他项执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甲方(被告)收取10%的管理费(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对掘井项目按总效益的3%提成),根据该约定,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是有利润的,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未牟取利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亮、雷胜兵、王业忠辩称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没有限制,无所谓抽逃出资,该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毛世利与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肯德可克铁矿采掘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世利安全、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雷胜兵、彭亮、王业忠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青海虹宇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伦星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军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