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而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