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洁与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苏立英,关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高洁,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竞一,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前场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被告苏立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关国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高洁诉被告苏立英、被告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竞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被告苏立英、被告关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洁诉称:2010年2月起,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因生意周转,先后8次朝我借款31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为全部借款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立英、关国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承担从2012年7月起的银行利息,要求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担保费。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苏立英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关国强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1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5万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30日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2012年5月14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向原告高洁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苏立英、关国强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12日,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于洋印章。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立英、关国强立即还款付息,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洁借款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高洁借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其中二百一十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百万元的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计算期限均从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苏立英、关国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宽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