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白小芳等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五州,刘东桥,白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五州,男,35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桥(绰号桥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小芳,男,41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小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的事实1、2010年12月,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伙同王国祥(另案处理)、郭艳峰(另案处理,曾用名郭小军)在河南省宜阳县预谋后,准备好钢管等作案工具后,驾车尾随宜阳县金店老板麦某某准备抢劫,因路人多无法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而放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及同案人王国祥、郭艳峰的供述,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2、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伙同梁建伟、郭艳峰在登封市会善寺东门口,用辣椒水对在此乘凉的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泼洒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驾车将李某某、闫某某拉至登封市三王庄附近,又将李某某、闫某某的一部三星B5702型手机、一部CECT51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13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并逼问李某某银行卡密码,后驾车到洛阳市偃师市府店镇,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被抢物品价值共计5116元,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小芳及同案人郭艳峰、梁建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二、盗窃的事实1、2011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到河南省宜阳县盐镇乡政府,翻墙进入院内,撬开房屋窗户,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两台、玉溪牌、红旗渠牌、帝豪牌香烟各两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2、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到河南省宜阳县柳泉供电所,盗窃接地线6组、地埋线400米、保险柜等物品后,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滴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刘东桥及同案人王滴留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3、2011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到河南省宜阳县步行街附近,将姜某某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五州、白小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4、2011年8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白小芳伙同梁建伟、郭艳峰驾车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供电所,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将100米120mm2电力绝缘导线、200米70mm2电力绝缘导线、100米95mm2电力绝缘导线、1000米35mm2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小芳及同案人梁建伟、郭艳峰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5、2011年10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五州伙同李江峰、侯雷锋(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省孟津县物价局附近,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未遂后,又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9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李江峰、侯雷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旅馆住宿登记表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五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白小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东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刘五州、刘东桥均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第二起抢劫;盗窃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五州、刘东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白小芳、梁建伟、郭小军的均供述刘五州、刘东桥对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实施抢劫,二被害人亦陈述被五名男子抢劫,上述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五州、刘东桥参与该起抢劫。刘五州以肩部摔伤否定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新安县马蹄沟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2011年7月11日刘五州并未在该医院就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刘五州于2011年7月23日摔伤肩部,同年12月28日到该医院就诊,故刘五州具备作案时间。原判根据刘五州、刘东桥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五州、刘东桥、白小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五州、刘东桥、白小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小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小芳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五州、刘东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