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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金海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XXXXX公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起子、板手等工具到临湘市原酒厂谢XX家,采取撬窗的手段进入谢XX家中。在二楼的卧室里盗得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保险柜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2458元的手机、金首饰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40元的香烟10条。被告人李某某将保险柜及香烟运到本市白羊田镇泉井村自己家中用切割机将保险柜割开,拿走保险柜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300余元。尔后将保险柜抛弃在本市长塘镇何洞村一水库内。2013年7月7日7时4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农行桃林分理处取走一张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900元。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148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由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在本市长塘镇何洞村水库里找到了被抛弃的保险柜及金首饰,并追回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谢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返还财物清单及领条、被盗物品照片、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损失大部分已追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