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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财诉被告吴黑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范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现彼此之间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此常生气吵架,根本无法平静正常地生活。于2010年因双方矛盾激化,经双方所在村委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协议决定离婚。但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未予以办理离婚登记,随后双方开始分居,于2012年3月份被告又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但于当年11月份,因双方矛盾再次升级激化,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打我,经常用竹竿打我头,原告将我打惊了,原告专打我头,我现在害怕原告。原告要拿出被告被原告殴打药费治疗补偿。原告现在有很多病。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居住房子,栽种的树)要求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在舞钢市铁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所在的铁山乡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村委调解,双方同意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经调解被告分得粮食等共同财产及征地补偿款36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未办离婚,但以后一直分居。2012年3月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但矛盾不断。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分居。2014年春节经调解对新征地款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50250元(包括公共部分9000元),原告分得41250元。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由其儿子张某某、张某甲领走。该村委会还证明:原告因食道癌住院花费十万元左右,家庭困难。原被告婚后居住瓦房两间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去时就有)。2010年12月,被告曾因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经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以其有病要求原告补偿,原告现在也有病,也可以要求被告补偿,被告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但原被告居住的房子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所说的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对自己进行殴打,要求原告拿出药费补偿,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殴打被告,原告范某也已79岁,且身体有病,对被告要求原告范财补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