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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蕲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1)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22号申请人蕲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胡某,农民。被申请人高某,农民。申请人蕲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蕲计生征字(2013)第4-315号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胡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年××月××日生育第二胎男孩。该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3388元。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有据,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作出蕲计生征字(2013)第4-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3388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新刚审判员  蔡国臻审判员  董 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