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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加欢与胡风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欢,胡风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218号原告王加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中。被告胡风广。原告王加欢与被告胡风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欢、被告胡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欢诉称,2013年3月26日,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期到2013年4月2日,借款数额200000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由被告胡风广具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归还,被告胡风广未代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风广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胡风广辩称,我已经还清该笔200000元担保款。被告胡风广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农行苏陈支行4月21日流水查询单一份,内容为户名薛如林,卡号62×××10,于2013年8月27日转支19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担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流水查询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向被告方释明其主张2013年8月27日199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所涉为同一笔账,按举证规则,应当就其关联性在庭后三日内进一步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补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加欢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同时该借条注明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此笔贷款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本案被告胡风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有担保方式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据借条约定由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抗辩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该节事实陈述不一,经审查,常理讲还款时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者由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条,现原告方持有200000元的借条原件,而被告当庭提交的打款手续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加欢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