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黄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区何桥镇何桥街东“T”型路口处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左转弯骑乘自行车的李祥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祥顺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