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玉与被告董春茂、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原告杨某某女婿),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邵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6********,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草楼巷**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杨志众向原告借款320万元。2012年5月3日,杨志众经原告同意将该32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逾期后,被告董某某只归还原告3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和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的320万元借条,是杨志众在2012年5月3日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后,将所获得的出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中的款项应当由股份受让人董某某、王某某来按照比例偿还,且某某公司是担保人,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的债权涉及到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问题,在股份转让中公司不能承担转让金的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并未对被告王某某起诉,也未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被告董某某陈述的股份问题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志众、被告董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都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杨志众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保证监督杨志众在归还借款前不得转让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份。2012年5月3日,杨志众将上述对原告的32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董某某,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董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到杨某某人民币320万元,不计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董某某。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未注明身份。2012年5月3日,杨志众因转让自己在某某公司的股份一事,与受让人董某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志众以1600万元的对价向董某某、王某某转让自己的股份,其中受让人商定由董某某单独向原告出具本案的320万元借条。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320万元借条后,原告只收到被告董某某个人还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董某某索要剩余款项290万元无果,遂以董某某和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的申请,认为王某某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行为未与原告本人协商,又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盖章有可能是证明和作担保的作用。另查,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案外人杨志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杨志众向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转让股份后,应对董某某享有交付股份对价款的债权。在这种的情况下,杨志众与董某某商定让董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较为充分地推定董某某受让了杨志众对原告的债务,也反映出杨志众和董某某共同商定用董某某接受杨志众债务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有关股权转让的问题。这一点,通过董某某单独向原告偿还320万元借条中的30万元的事实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因此,在被告董某某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董某某与原告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得以建立,通过借条的内容亦体现出董某某自己单独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这种关系相对债权人原告而言有独立性并游离于股权转让关系。被告董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90万元。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与杨志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协议签订人董某某、王某某与杨志众之间建立的关系,并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主张的权利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要的共同的诉讼。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在本案中单独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系转让行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单独主张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应当以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要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有关盖章的事实是“被告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董某某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某某公司盖章有可能是证明和作担保的作用”。原告的陈述与所举的证据,自相矛盾、自相否定,不能充分地推定某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董某某称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系担保行为。从借条的内容看,反映不出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就担保行为形成三方意见一致的意思联络,债权人自己亦否认有过担保的意思联络。其中,虽然在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杨志众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表现出某某公司担保的意思,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东的协商意见,不能代表某某公司法人的意思,法人担保的具体意思未能通过法定的形式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因此,某某公司法人担保的法律事实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3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董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