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皮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曾用名皮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系吉林市船营区某寄卖行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于2013年2月至5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某寄卖行等地,先后多次收购王某某团伙(另案起诉)盗窃的貂皮、手表、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皮某某上缴非法所得4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认罪并能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其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某于2013年2月至5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某寄卖行等地,明知是赃物先后多次收购王某某团伙(另案起诉)盗窃的貂皮、手表、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皮某某上缴非法所得4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司某某、韩某某、李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寄卖协议书、闲置物品回收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能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皮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皮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皮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艳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