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绍红、邓红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绍红,邓红芬,李舒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工业园1101001栋。法定代表人隋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男,汉族。被告李绍红,农民。被告邓红芬,农民。被告李舒辉,农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李绍红、邓红芬、李舒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红、邓红芬、李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付回购款208799.22元或返回租赁物山重建机JCM921C挖掘机一台(机号为921C101409);2、被告李绍红偿还垫付资金363777元;3、被告李绍红承担违约金57258元;4、被告李绍红偿还原告首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损失9216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现实债权的合理费用67953元;6、被告邓红芬、李舒辉对被告李绍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红、邓红芬未作答辩。被告李舒辉辩称,因为挖机在生产工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情况,导致挖机亏损,无力偿还融资款。本案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4日,原告山重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绍红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李绍红向山重公司购买921C规格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委托山重公司代其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绍红向山重公司支付了合同申请保证金55964元(起租租金+第一期租金),其中,协议第三条(4)项约定:李绍红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山重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2、2011年5月5日,经原告代理工作,被告李绍红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绍红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921C型挖掘机(车架号921C101409)一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共计786204元,其中,租赁物购买价款为702000元,起租租金为35100元,租期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8.36%,每期基本租金为20864元,基本租金调整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更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金。3、2011年5月5日,李绍红以融资租赁形式从山重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按双方约定,提机时应支付各项相关费用共计134280元。但李绍红仅在提机时支付80000元,尚欠54280元,由李绍红向山重公司借款54280元。故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绍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借款用于办理融资租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李绍红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李绍红偿还了3428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4、被告李舒辉在被告李绍红与原告山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2011年6月2日,原告山重公司向被告李绍红交付了JCM921C规格山重建机挖掘机。6、因被告李绍红未按期支付租赁款,原告山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代被告李绍红垫付租赁款共计363777元。7、因被告李绍红未按期支付租赁款,2014年3月18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重公司发送了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山重公司以208799.22元回购本案租赁物JCM921C规格山重建机挖掘机,原告山重公司依合同完成了回购行为。8、原告山重公司为实现自身权益,委托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应德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因此支付代理费32953元。9、被告邓红芬与被告李绍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山重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只要求返回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因诉求请求1的选择,其诉讼请求2的违约金也相应减少为36377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绍红、邓红芬、李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绍红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被告李绍红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在原告山重公司、被告李绍红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李绍红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因被告李绍红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无需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赁物的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山重融资租赁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原告山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山重融资租赁公司回购了租赁物挖掘机,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李绍红返还租赁物及偿还垫付资金36377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李绍红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山重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李绍红垫付租金363777元,造成了原告山重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李绍红按占用资金的10%承担违约损失36377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李绍红偿还所欠融资租赁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损失为8216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1027天,1027天×0.0004×20000元=8216元);五、对于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李绍红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依照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绍红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山重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被告李绍红承担,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案根据涉案标的,原告山重公司与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就该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32953元,未超过该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山重公司主张67953元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六、被告李绍红与被告邓红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绍红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邓红芬对被告李绍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李舒辉在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绍红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根据合同约定,该担保均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山重公司要求被告李舒辉对被告李绍红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舒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绍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山重建机JCM921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921C101409);二、限被告李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资金363777元;三、限被告李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6377元;四、限被告李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违约损失8216元;五、限被告李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32953元;六、被告邓红芬对被告李绍红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舒辉对被告李绍红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9855元,由被告李绍红、邓红芬、李舒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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