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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栾某某间的健康权纠纷,于2012年8月23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赔付栾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553.38元。后因张某某家中困难不能给付,经栾某某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查封张某某在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锅盔屯家中价值四万余元的玉米。2012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甲协议离婚,并公证家中一切财产(包括被查封玉米)及2万元债务归张某甲。2013年2月下旬,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未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被查封玉米变卖,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且所得钱款未交予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已将判决应赔付栾某某的钱款全部给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条,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