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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欧阳×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男,49岁(1964年5月2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1983年10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04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4月13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9号楼楼下酒后滋事,团结湖民警出警进行劝阻,被告人欧阳×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性保护措施时,被告人欧阳×用拳头对民警王×2(男,35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造成王×2鼻外伤、鼻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欧阳×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王×1、张×1、周×、张×2、刘×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欧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欧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欧阳×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民警,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欧阳×所提其没有殴打民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周×、张×1、王×1、张×2、刘×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均能够证实欧阳×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采用暴力致民警王×2受轻伤的事实。故欧阳×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欧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欧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欧阳×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酒后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遇民警前来处理时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欧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