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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希臣与董振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臣,董振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高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希臣。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振乐。本院受理原告张希臣与被告董振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董振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地均不在威海市区,且被告居住地在烟台市牟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了2002年1月1日以其为承租方(乙方)、以文登市海水养殖二场为出租方(甲方)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属权养殖二场的北海虾池(北排7个池、南排东头2个)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提交2004年1月1日以其为甲方、以被告董振乐为乙方的合同书一份,上载明“甲方现有虾池两个(租用二养),位于北片自西向东1、2号,租给乙方养殖用”。在本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六位养殖户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材料中写明“我们是威海市双岛湾北海水产养殖区辖的文登市二养公司养殖区海参养殖业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持租赁合同及合同书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腾退交付虾池并支付占用费,双方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虾池位于威海市双岛湾街道办事处地域内,亦即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属于本院管辖区域,且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董振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振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振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