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外号“谢鸡公”),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原审被告人刘某(外号“尾巴”),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新化宾馆门口见面后,刘某从陈某某手里接过200元毒资,然后到新化宾馆对面的水利局门口,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3克。尔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等人到刘某家中吸食了部分毒品,不久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剩余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1489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他打刘某的电话要买点冰毒,他来到新化宾馆对面,给刘某200元钱,刘某给他拿来了一小包冰毒,他和刘某等人一起到刘某家里吸食买来的毒品,他还留了一点自己带走。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和谢某某都是吸毒人员。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侦查人员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若干。4、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5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刘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其与谢某某、陈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刘某、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要购买冰毒,陈某某给他200元钱后,他用200元钱在谢某某手上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他和陈某某等人在他家卧室吸了一些,还留了一点让陈某某带走。陈某某刚出去,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刘某打电话要向他购买点冰毒,他答应了,他来到新化宾馆附近,刘某给他200元钱后,他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刘某,约0.3克。不久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合法适当。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彬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谭顺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