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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黄文生诉李羡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生,李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原告黄文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羡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文生诉被告李羡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羡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生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生意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取款项8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偿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我向法庭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7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被告李羡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羡民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黄文生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还清,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未还。原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付利息,理据充足,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羡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文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黄文生已交纳),由被告李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