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成与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徐印、第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成,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徐双印,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双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金生,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新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刚,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双印,男,194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任店镇倪庄村。法定代表人邓日新,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双成与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徐印、第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刚、徐印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成诉称,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合伙承包了鄢庄村的荒山,期限为70年。荒山四至边界清楚,南至3号矿区路、北至丁建军承包的荒山边界,东至矿区路,西至桐柏分水岭。三被告承包的荒山与原告进行生产的矿区相邻。原告于2011年与鑫恒矿业公司签订《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鑫恒矿业的萤石开采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106万元购买一辆三一牌215型挖掘机,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在第三人划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业务,每月收入15万元以上。2012年5月,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以原告越界采矿侵权为由,指派被告徐印阻拦原告开采作业,致使原告停止开采至今,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划定的范围内开采,第三人划定开采范围,确定供矿指标,确保原告有充足的采矿场地。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起诉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法开矿,之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该案中纠纷涉及的林地,于本案中所争议林地都是在第三人所划定的开采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的和解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张双成在鑫恒矿业公司采矿权范围内进行采矿作业。2、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四被告的阻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四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的开采作业,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进行开采作业,是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开采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恒矿业公司辩称,1、第三人在和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未妨碍原告开采作业,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追加鑫恒矿业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和被告张新安的《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的《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期满后签订的,第三人的行为合法,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或违约。至于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签订《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第三人划定的范围内生产,严格禁止乱采乱挖。原告所开采地点位于确山县周庄萤石矿区的萤石矿床,原民采坑Ⅱ、Ⅲ号坑之间。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共同承包位于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周庄组的荒山,并取得林权证,四至:南至3号矿区路(沟底)、北至丁建军承包的荒山边界,东至矿区路,西至桐柏分水岭。被告张新安和第三人于2013年签订《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周庄萤石矿区原Ⅲ号采坑承包给被告张新安开采,具体区域为现有Ⅲ号采坑道路以北,以第三人鑫恒矿业公司划定的范围为准。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诉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以已于鑫恒矿业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撤回起诉。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上标注的矿区范围与被告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承包的荒山林地范围没有重合。第三人具有采矿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损失数额进行申请评估。上述事实,由《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林权证、采矿许可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鑫恒矿业公司签订了《萤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案的起诉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在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和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合同均不再享有权利和义务,即原告已不再具有在第三人鑫恒矿业公司采矿权范围内进行开采作业的权利,原告也不再具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在第三人采矿权范围内进行开采作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四被告的阻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请。原告应对四被告实施了阻碍其采矿作业的行为及对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和原告的承包合同结束后,对由谁来继续承包其采矿作业具有平等选择权。虽然在王金生、张新安、刘文刚诉鑫恒矿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随后第三人和被告张新安签订开采承包合同,就此原告认定第三人亦对其实施了侵权,不具有合理性。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阻碍其采矿作业的行为及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6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双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凌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