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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田玉民与张梦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民,张梦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田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田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化工厂会计,住滨州市。被告张梦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滨城区。原告田玉民与被告张梦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田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芳与被告张梦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民诉称,2001年6月28日,原告的兄长田××与被告张梦凡结婚,田××的收入均交给被告。每当田××需要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院治疗时,被告却分文不给,田××只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亲人借钱。2010年7月25日,被告张梦凡将身患重病的田××赶出家门,田××只能借钱租房、看病治疗,直到2011年8月27日去世。田××去世后,所有丧事办理均由原告及其家属垫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应对田××所欠原告款项予以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梦凡辩称,原告系借款人田××的近亲属,是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之人;被告与田××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田××被原告兄弟姐妹五人从被告家中怂恿离开,并在同年8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在被告与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系夫妻感情破裂后所产生;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对借款的时间、用途任意伪造;田××离家时身上携带大量现金、存折和银行卡,田××亦享受医疗保险,生病住院无需向原告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也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既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也无与田××关于借款的共同合意,更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应由其财产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梦凡与田××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田××离开其与被告的住处;2010年7月26日,田××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田××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7500.00元田××2009年12月2日苏××张×”。另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玉民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田××2010年11月24日张×王××”。2010年11月24日的借条的田××签名上有手指捺印。原告申请证人苏××出庭作证。证人苏××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冬天,在原告的家里,田××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田××大概7000多元,证人苏××借条上签字确认,证人不清楚田××是否偿还过该笔借款。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田××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时田××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在借款时田××曾给被告通话谈到借款事宜;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田××该款,借款时苏××也在场。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当时田××以治病、租房为由借款,田××出具借条,王××也在场。两笔借款田××均未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日的借条上除“苏××”、“张×”之外的内容是否是田××所写以及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2010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除“张×”、“王××”之外的内容是否是田××所写以及田××签名上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张梦凡、张××诉田猛及田玉芳、田玉萍、田玉民、田玉国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田××婚前于1998年购买一辆夏利出租车,2003年夏利车更换成鲁ET12**号捷达车并变更了出租车手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鲁ET12**号捷达出租车的市场价为210000元,并判决鲁ET12**号捷达出租车、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田猛及田玉芳、田玉萍、田玉民、田玉国所有,被告田猛及第三人田玉芳、田玉萍、田玉民、田玉国支付张梦凡补偿款40000元。张梦凡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东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田××生前与被告张梦凡感情不和且二人已分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梦凡、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涉案债务应为田××的个人债务。根据已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能够认定,田玉国、田玉民、田玉芳、田玉萍及田猛继承田××价值210000元的鲁ET12**号捷达出租车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并应支付张梦凡补偿款4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田玉国、田玉民、田玉芳、田玉萍及田猛继承田××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田××的债务。本院受理的(2013)东民初字第602号田玉国诉张梦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1000元,(2013)东民初字第604号田玉萍诉张梦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5000元,(2013)东民初字第605号田玉芳诉张梦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1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500元,以上共计164500元,该数额小于田玉国、田玉民、田玉芳、田玉萍及田猛所继承田××的遗产之实际价值。综上,涉案借款系田××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田玉民继承田××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田××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对涉案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贤坤审 判 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