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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沈雁群,王旭然,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晋菘,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信斌,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菘、刘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23的《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房屋。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始终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虽经原告一直催促,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但违约,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办理原告在被告所购坐落X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并赔偿自1998年1月18日至讼争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的损失(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共计3087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志刚举证如下: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立交桥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协议见证书一份、产权办理资料收取单一份。被告美东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系还迁房屋,并不能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同时被告只是能够协助原告进行办理产权的手续,但我公司不是办理产权的部门,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书面的协助请求。对于还迁房,我们查阅资料,如果原告需要办理产权证,需要向市里缴纳五年契税之后才能去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现在没有办理是买受人的原因。我们房屋也是如期交付,我们没有违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美东公司举证如下: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刚原承租X房屋拆迁,原告取得拆迁款120185元。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号房屋,总价款为140096元,以拆迁款支付120185元并扣除优惠11180元后其余10692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自1997年10月底原告居住涉诉房屋至今。另查,涉诉房屋现房号变更为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4月4日至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对涉诉房屋进行调查,经查,X已办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美东公司虽辩称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被告美东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原告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其取得涉诉房屋过程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流程并不相符,且原、被告签订的为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并非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虽抗辩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协助请求,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且该义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定义务,无需购房人提出书面申请而发生。现被告怠于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协助责任及给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鉴于违约金一般是按日计算,属于持续性债权,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过两年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问题,由于原告购房时被告给予优惠11180元,故应自总购房款140096元中予以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刘志刚办理坐落X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房地产管理机关规定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刚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087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5432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祺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