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无证驾驶豫JJM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村到翟固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路段一“十”字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1日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齐某甲赔偿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王某甲近亲属对齐某甲表示谅解。另外齐某甲的雇主赔偿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齐某乙、白某某、孔某某、许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某甲死亡的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齐某甲指认肇事地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管所证明,清丰县中医院证明、抢救记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齐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齐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