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与白凤山、苗玉英、靳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白凤山,苗玉英,靳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塞吉雅,男,196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巴音吉日嘎拉,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军厚,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系亲属关系。被告白凤山,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苗玉英,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在忠,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靳小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诉被告白凤山、苗玉英、靳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吉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军厚、被告白凤山、苗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白在忠和被告靳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签订协议,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将自己承包草牧场中的道日盖河槽租给二原告,作为二原告的采砂用地,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承包费付到2013年6月。2011年3月18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违反协议约定,将租给二原告的道日盖河槽未经二原告的同意,擅自承包给被告靳小平,致使二原告无法采砂,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是在明知二原告已租用道日盖河槽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场采砂承包协议》无效,并赔偿二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所附图纸两张,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在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经质证,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被告靳小平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2011年1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1日立下的收条三张,证明二原告缴纳过承包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靳小平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巴音恩格尔嘎查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过巴音恩格尔嘎查调解过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之间纠纷,以及在2013年4月3日要求停止原告沙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靳小平认为和我无关。证据四、2007年6月20日二原告和宝音、乌宁其签订的牧民草牧场地片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承包合同未到期,证件未到期。经质证,被告白凤山,苗玉英认为承包期限已超出白凤山授权的期限,不认可。被告靳小平认为不知道。证据五、2011年3月18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被告靳小平签订的草场采砂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侵占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白凤山、苗玉英、靳小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白凤山、苗玉英辩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采砂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被告白凤山、苗玉英由南往北750M,西至鄂旗交界,东为河槽边以东50M,南为白凤山井为准,道日盖河槽以东50米的草场,承包期限为“采矿证期限为准”。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直生产到2013年10月,由于该采矿证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从而终止了双方的协议。被告靳小平承包的砂石厂位于道日盖河槽以西,与二原告承包的砂石厂不是同一位置,两个砂石厂同时进行采砂互不干涉,双方已各自经营五、六年,所以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二原告的协议因采矿证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而终止;2、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产生法律效力;3、该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09年3月29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为采矿证的期限。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都没有采矿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签订的草场采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独立的合同,采砂地点与二原告的采砂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利益。经质证,二原告认为需要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四、2008年10月份被告靳小平与宝音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靳小平采矿范围以卫星打点为准,与二原告协议地点不是同一地点。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采矿证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公证书一份,证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经质证,二原告认为重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靳小平辩称,其和宝音合同约定的义务很明确,2008年办理采矿证时都是我办理的,费用都我交付的,赔偿二原告损失费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及被告白凤山、苗玉英提供的证据证据五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白凤山、苗玉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经对方质证后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及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之间的承包租赁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所签订的合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侵犯二原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与被告白凤山、苗玉英签订协议,将道日盖河槽砂石场承包给原告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期限以采矿证期限为准,采矿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承包范围为由南往北750M,西至鄂旗交界,东为河槽边以东50M,南为白凤山井为准,道日盖河槽以东50米的草场。2011年3月18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签订草场采砂承包协议,约定将道日盖河槽的草牧场承包给被告靳小平,期限为十年,承包范围为道日盖河槽以西与鄂旗交界处。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3月18日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签订的沙石场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确认三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由二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侵犯二原告的利益的事实,三被告对二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白凤山、苗玉英与靳小平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沙石场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塞吉雅、巴音吉日嘎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冬令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