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功现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功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功现,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9月任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汝阳县。因职务侵占犯罪于1994年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功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功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功现利用职务之便,在汝阳县人民政府酒祖大道项目征用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部分土地过程中,伙同该村干部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提供亲属名单、虚造被征地面积的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土地补偿金166420元并非法占有。其中王功现占有25434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功现利用职务之便,在汝阳县人民政府廉租房项目征用常渠村部分土地过程中,伙同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采取提供亲属名单、虚造被征地面积的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土地补偿金148717元并非法占有,其中王功现占有38403元。2012年6月,被告人王功现利用职务之便,在汝阳县人民政府风情社区项目征用常渠村部分土地过程中,伙同该村干部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采取伪造被征地人员名单、虚造被征地面积的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土地补偿金179986元并非法占有。其中王功现占有4166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功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2、任职证明;3、会议记录;4、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证明文件及蔡店乡人民政府证明;5、相关财务证明;6、酒祖大道项目补偿金发放表;7、廉租房项目土地补偿金发放表;8、风情社区项目征地补偿金发放表;9、银行凭条;10、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归案证明;11、收到条;12、收据、凭证及会议记录;13、文件检验鉴定书;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1、证人宁某甲的证言;22、换地协议;23、证人宁某乙的证言;2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2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27、证人鲍某某的证言;2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2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3、被告人王功现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功现担任常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提供他人名单,虚报土地数量,非法骗取土地补偿金共计477696元,其中王功现占有105502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前将多领的补偿金已退给村里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功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王功现上诉称:其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犯罪。王功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功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1.62亩土地是王功现家所有,该土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3、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在三年左右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有酒祖大道项目、廉租房项目、风情社区项目补偿金发放表、周荷蕊、张肇华、宁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功现辩护人认为王功现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功现是在担任常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金,王功现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1.62亩土地是王功现家所有,该土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在三年左右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功现担任常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提供他人名单,虚报土地数量,非法骗取土地补偿金共计477696元,其中王功现占有10550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功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生审 判 员 符华锋代理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