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英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英妹,部德圣,韩云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朱英妹,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部德圣,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云俭,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英妹、部德圣、韩云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朱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部德圣、韩云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6日借款人朱英妹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8.3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部德圣、韩云俭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130836.00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英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部德圣、韩云俭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英妹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城区2010)第10-11-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英妹人民币11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8.34‰。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英妹、部德圣、韩云俭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城区2010)第10-1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部德圣、韩云俭自愿为被告朱英妹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英妹发放贷款11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1万元,贷出日2010年11月17日,到期日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8.34‰,被告朱英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英妹、部德圣、韩云俭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德圣、韩云俭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妹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朱英妹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4‰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部德圣、韩云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1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朱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