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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岳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岳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左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930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高峰、高培芳。被告张岳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被告左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赵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云春。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左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3年3月13日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发函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高峰、高培芳,被告张岳荣、左坚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岳荣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左坚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范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车于杭甬高速离柯桥出口2.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沪a×××××车上装载货物(小车)货损。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荣承担60%的责任,左坚承担40%的责任,范军亮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沪a×××××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货物于2011年5月1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15256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被告张岳荣车辆的保险人,故两人应向原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为被告左坚车辆的保险人,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二、被告张岳荣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152565-6000)*60%=87939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左坚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152565-6000)*40%=58626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岳荣辩称,利息不应主张,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说理赔的事情,都是被告主动打电话给范军亮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说他们已经赔掉了,与被告不相干了,让被告自己去赔掉。直到2013年1月份,原告代理人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赔偿。对于车辆损失应当实事求是,应提供损失照片。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车损,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没有相关证据,损失偏高,不认可。定损和维修都是同一家公司进行,定损是无效的。张岳荣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要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左坚辩称,车辆本身就值十几万,事故只是普通的追尾,现在连车里的地毯都要理赔,损失是不合理的。其他意见与张岳荣一样。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事故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赔偿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追偿的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因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40%的赔偿比例系被告左坚自愿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外财产的定损额未经鉴定机构予以定损,依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接受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的投保。经质证,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没有异议。证据2、商品车交运单复印件1份(加盖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整车物流业务专用章),证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将车辆交范军亮承运。经质证,被告张岳荣、左坚认为承运方不是东风公司,而是上海安吉物流,证据系复印件,上面加盖的章也看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承保的货物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岳荣、左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商品车维修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152565元。经质证,被告张岳荣对发票没有异议,对定损单真实性有异议,定损和维修是同一家,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定损单真实性有异议,定损金额过高,换了这么多东西,残值不值2000元,需要第三方评估。被告左坚对定损单真实性有异议,定损和维修是同一家,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与维修的金额对不起来,而且发票内容不具体,车辆换了这么多东西,需要提供采购的清单,如车架更换,应提供车架的编号。证据5、代索赔委托函1份、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保险赔款支付单1份,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152565元的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张岳荣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左坚认为委托函中委托方与受委托方是同一个公司,对电子回单及支付单没有异议。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鲁h×××××牵引车和鲁h×××××挂车所有人为张岳荣。经质证,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没有异议。证据7、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岳荣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没有异议。证据8、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鲁h×××××牵引车和鲁h×××××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岳荣、左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证据9、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没有异议。证据10、照片4页,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岳荣、左坚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受损没有这么严重,当时玻璃没有坏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15%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者险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及张岳荣不产生效力。被告张岳荣、左坚没有异议。被告左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左坚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岳荣、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9、11,被告张岳荣、左坚、中华联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车辆维修单位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张岳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坚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也认可被告左坚投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岳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鲁h×××××挂号车辆车头碰撞案外人范军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车辆的车尾,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沪a×××××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岳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军亮无责任。经事故各方当事人协商,张岳荣承担损失费用的60%,左坚承担损失费用的40%。沪a×××××车辆上受损货物为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委托运输的一辆新天籁商品车。该商品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该受损商品车经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52565元。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委托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受损商品车向原告进行索赔。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支付单,确定赔款金额为152565元。2011年6月8日,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赔偿人民币152565元。2013年1月24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单(保单号:1060036012011000198)项下由范军亮承运(承运车辆车牌号:沪a×××××)自襄樊至绍兴柯城的货物损失一案的赔款152565元,依保险法之规定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岳荣驾驶的鲁h×××××主车及鲁h×××××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左坚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投保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而该车辆的损失系被告张岳荣、左坚造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岳荣、左坚进行赔偿。被告张岳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左坚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人保溧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将赔款人民币152565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委托的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款支付后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岳荣、中华联合公司、左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在2013年1月30日起诉后,该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前,原告已申请追加人保溧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积极主张其权利,其对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商品车辆的损失,其已提供了维修单位的定损清单及维修费用的发票,已初步证明了车辆的损失,四被告对车辆的损失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评估,也未举证反驳损失的不合理性,且从2011年2月14日事故发生至今,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现原告已实际按维修发票上的金额支付了赔偿款,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之外部分的损失,可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张岳荣、左坚在事故认定书中已协商同意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比例未违反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现原告主张在商业险内按该比例进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抗辩被告张岳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而被告张岳荣对此没有异议,故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张岳荣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4748.15元,被告张岳荣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190.85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862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87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岳荣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1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张岳荣负担1987元,被告左坚负担1325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