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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朱某,女。被告夏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大,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今年3月份,原告搬出居住至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过去打她是事实,是我不好,但近三年我没有打过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8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凌某某以及被告的女儿夏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一度时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在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重新组建家庭,理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