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执恢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吴银霞、吴风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吴银霞,吴风记,刘全岑,申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恢字第11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长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银霞。被执行人吴风记。被执行人刘全岑。第三人申月兰,系吴风记之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吴银霞、吴风记、刘全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银霞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14元(息至2011年1月30日止),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600元、执行费378元,被执行人吴风记、刘全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风记之妻申月兰名下有存款,该存款系吴风记、申月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吴风记所负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存款30800元予以划拨,交付申请人3045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辉经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