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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淑芬与郑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芬,郑荔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陈淑芬,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荔新,曾用名郑黎梅,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淑芬与被告郑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荔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郑荔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荔新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30日各向原告陈淑芬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陈淑芬借款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借款人:郑荔新20**年8月24日”、“借条今向陈淑芬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郑荔新20**、8、30”。本院认为,被告郑荔新向原告陈淑芬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荔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陈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