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进入珠海市香洲区华海路84号3栋2单元103房内,盗走被害人夏某iphone4s、iphone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11元)及手提电脑一台。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从其处缴获赃物iphone4s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夏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聂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张某、梁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收款收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