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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高敏、曾林祥诉张谊华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曾林祥,张谊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高敏,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林祥,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谊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敏、曾林祥诉被告张谊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敏、曾林祥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家旭、人民陪审员龚吉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高敏、曾林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谊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张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曾林祥共同诉称,2011年6月7日,张谊华以塔吉克斯坦中国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与曾林祥签订合作合同,由曾林祥委托张谊华办理塔吉克斯坦境内坎秋其锑矿开采事宜,曾林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张谊华的指定,分别将人民币647000元、人民币971500元、人民币971500元三次从高敏的账户上汇入张谊华指定的账号,后张谊华又陆续向曾林祥借款50625美元,因张谊华没有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导致合作合同终止,后经设立采矿公司的三方(包括本案原、被告,麦当棱有限公司)确定所汇款项转为张谊华欠款,三方明确张谊华欠曾林祥金额共计为300625美元,三方对决议都无异议。高敏与曾林祥系夫妻,因张谊华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于2013年8月22日,根据上述决议精神,张谊华向高敏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现欠款人承诺,所欠现金本金300625美元,按以下日期归还,1、2013年9月22日前还人民币50万元;2、余款10月底前还清。用位于长沙市湘江大道101号汇源大厦1803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码:711146847做担保。2013年8月23日或24日将房产证暂交由高敏保管。根据还款协议,2013年9月20日后,高敏、曾林祥曾多次向张谊华催讨,张谊华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谊华支付高敏、曾林祥借款本金1971979.75元(300625美元按借款时的汇率1美元=6.5596元人民币计算)。被告张谊华未答辩。原告高敏、曾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主体资格;证据3,还款承诺书,证明欠款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张谊华所写指定汇款账户,证明主要借款的来龙去脉;证据5,麦当棱有限公司创建者大会纪要,证明所有的借款由张谊华承担,张谊华也表示同意。被告张谊华的质证情况:被告张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谊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敏、曾林祥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张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高敏、曾林祥的该5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曾林祥与高敏系夫妻。2011年6月,就取得塔吉克斯坦的采矿许可证,曾林祥向张谊华投资。张谊华指定的收款人为吕金花。2011年7月1日,高敏向吕金花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47000元。同年7月18日,高敏向吕金花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71500元。同年7月19日,高敏向吕金花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71500元。高敏共计向张谊华指定的账户汇款2590000元。2013年6月29日,曾林祥、张谊华、易卜拉欣莫夫、朱拉耶夫、米索科夫在塔吉克斯坦杜尚别市召开麦当棱有限公司创建者大会,在《麦当棱有限公司创建者大会纪要》中明确,曾林祥在两年内投资300625美元给张谊华,以取得塔吉克斯坦的采矿许可证,但到目前为止,张谊华未提供财务报表。张谊华指出,张谊华确实从曾林祥处收到上述金额的钱款,并在10天内,即在2013年7月9日前将上述金额还给曾林祥。2013年8月22日,张谊华向高敏出具《还款承诺书》,张谊华在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欠款人张谊华与债权人高敏(2011年其夫曾林祥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合作合同,由债权人委托欠款人办理塔吉克斯坦境内坎秋其锑矿开采事宜。债权人按约定将25万美元汇入欠款人指定的账号,后欠款人又陆续借债权人50625美元,共计300625美元。因欠款人与债权人合同未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现欠款人承诺,所欠现金本金300625美元,按以下日期归还:1、2013年9月22日前还50万人民币(8万美元);2、余款10月底前还清。用位于长沙市湘江大道101号汇源大厦1803号住宅一套,产权证号码:7111468**做担保。于2013年8月23或24日将房产证暂交由高敏保管。张谊华至今未偿还高敏、曾林祥该300625美元。另查明,按2013年8月22日的汇率,1美元合6.1287元人民币。300625美元合人民币1842440.44元。本院认为,曾林祥与张谊华订立的《麦当棱有限公司创建者大会纪要》、张谊华向高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张谊华未按承诺书偿还所欠高敏、曾林祥欠款人民币1842440.44元(即300625美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敏、曾林祥欠款人民币184244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27548元,由被告张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