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军怀、甄从慧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刘军怀,甄从慧,吕跃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怀。被告甄从慧。被告吕跃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刘军怀、甄从慧、吕跃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怀、甄从慧、吕孝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326-100018)。原告按照被告刘军怀对租赁物的要求,购进柳工CLG925LC型履带式挖掘机(机号W18599)一台并如期交付、出租给被告刘军怀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刘军怀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军怀已拖欠原告租金339732.01元,逾期利息124225.21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军怀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为被告刘军怀与被告甄从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甄从慧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吕跃贤为被告刘军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吕跃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军怀、甄从慧支付租金339732.01元并自欠付租金的第二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2、被告刘军怀、甄从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被告吕跃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军怀签字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刘军怀与被告甄从慧的结婚证一份;2010年5月12日被告吕跃贤出具的担保书一份;2010年5月12日被告甄从慧签字的配偶承诺书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被告刘军怀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刘军怀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刘军怀、甄从慧、吕跃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中恒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军怀(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指定的出卖人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60000元的价款购买乙方指定的柳工CLG925LC型履带式挖掘机(机号W18599),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租赁物交付场所为石家庄;乙方在验收期间内(2010年5月12日)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交付日为起租日;租赁物首付款为4800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月租金为28276.81元,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如若在调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进行调整,具体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在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在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首先扣划逾期利息,直至扣划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租赁手续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甲方以甲方为受益人对租赁物投保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保险费20239.2元由乙方负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单正本由甲方保存。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2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48000元,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保证金48000元不予退还。同日被告甄从慧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军怀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吕跃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刘军怀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LGR-326-100018)项下的被告刘军怀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军怀给付原告首付款48000元、保证金48000元、保险费20239.2元、手续费27360元、GPS安装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回购价500元、工本费2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中恒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刘军怀,被告刘军怀向中恒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军怀陆续支付原告租金829532.35元,欠原告租金410.29元。之后被告刘军怀未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欠原告租金339732.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军怀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逾期利息及保证金条款,被告支付原告的保证金足以弥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刘军怀上述保证金,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宜。被告甄从慧应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与被告刘军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吕跃贤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怀、甄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39732.01元;二、被告吕跃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9元,减半收取为4279.5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刘军怀、甄从慧负担3837.5元,被告吕跃贤对被告刘军怀、甄从慧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