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西顺河镇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满超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告知书、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H×××××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