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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艺兵(自报名),男,45岁,出生地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199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0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再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艺兵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好又多超市对面路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7元)。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村东闸大街23号对出巷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好又多超市对面路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4元)。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岗元新村东六巷乐嘉超市对出路边,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艺兵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艺兵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艺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各路边处,趁途经的路人不备之机,先后四次抢夺被害人佩戴的黄金耳环,后销赃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好又多超市对面路口,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7元)。二、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村东闸大街23号对出巷口,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三、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好又多超市对面路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4元)。四、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艺兵在本市天河区岗元新村东六巷乐嘉超市对出路边,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2013年11月6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抓获被告人李艺兵,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艺兵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钟某、何某、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艺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兵乘人不备,一年内四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本案赃物未能缴回,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艺兵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李艺兵还有三次抢夺、抢劫犯罪前科劣迹,属屡教不改,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李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艺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艺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袁雪松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凤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