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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冯叶妹、何银楠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叶妹,何银楠,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叶妹,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银楠,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管学锋。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上诉人冯叶妹、上诉人何银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信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冯叶妹于2013年4月7日与何银楠、广东电信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二、何银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叶妹123835.57元;三、广东电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叶妹8015.84元;四、驳回冯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57元(已减半),由冯叶妹负担258.57元,何银楠负担1287元,广东电信公司负担143元。冯叶妹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认定广东电信公司因不按规定安全施工,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使得受害人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因此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但此种情形的前提是:发生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和另一方之间的交通事故。但本案特殊情况在于:冯叶妹的损失是由未购买交强险的何银楠和广东电信公司共同过错造成的,交警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本案中机动车的作为和施工单位的不作为混合过错形成的交通事故具体如何处理,冯叶妹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冯叶妹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何银楠和广东电信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何银楠应承担71174.5元,因何银楠未购买交强险,扣减其已支付的4000元,何银楠应向冯叶妹赔偿67174.5元;广东电信公司应承担7117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00元,广东电信公司应向冯叶妹赔偿64674.5元。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延伸,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一方的权益,广东电信公司应对何银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冯叶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何银楠应赔偿冯叶妹67174.5元;广东电信公司应赔偿冯叶妹64674.5元;何银楠和广东电信公司对对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2.由何银楠承担上诉费用。广东电信公司针对冯叶妹的上诉答辩称,从交强险订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只要购买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的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交强险赔偿,没有责任划分的问题。如果何银楠没有购买交强险就要求广东电信公司先予赔偿,这对广东电信公司不公平。对于连带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不是广东电信公司与何银楠合意造成,所以不应该由广东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银楠针对冯叶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冯叶妹的上诉意见。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是何银楠与广东电信公司负同等责任,不能因为何银楠没有购买交强险就减免广东电信公司50%的责任。何银楠上诉称,冯叶妹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移位;2.左额部头皮血肿,均安医院已对冯叶妹作了右桡骨骨折徒手整复、远端背伸位石膏托外固定、止血、止痛等治疗。冯叶妹出院后,只于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及4月23日做了复诊,4月24日起至6月28日期间,冯叶妹已经没有再到医院复诊。如冯叶妹右桡骨远端骨折严重,需要进行内固定手术,冯叶妹应不能忍受长达两个多月骨折的痛楚。在原审过程中,冯叶妹从来没有提交任何的X线拍片或者CT片。冯叶妹在均安医院有拍X线拍片,但从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资料,却没有显示冯叶妹受伤部位的X线拍片或者CT片情况。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并没有对冯叶妹的受伤部位是否是陈旧性伤害作出描述。何银楠有理由相信冯叶妹在均安医院出院后,受到二次伤害。考虑骨折是属于痛症,正常人无法忍受两个多月的痛楚,不复诊,直接入院就进行第二次手术,冯叶妹的行为不合常理。根据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可知,出院医嘱是“休息2个月”,但冯叶妹没有根据该医嘱,在2013年7月25日即作出残疾鉴定,何银楠认为冯叶妹的鉴定时机过早。因此,冯叶妹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准确。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要求,伤者除了向鉴定机构提供病历外,还要提供相关的X线拍片或者CT片,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冯叶妹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有无提交X线拍片或者CT片,在和平医院治疗的是否是“陈旧性”伤害,属认定事实不清。冯叶妹的二次入院,是由于其受到二次伤害,与何银楠无关。何银楠与冯叶妹、广东电信公司在交警部门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理,何银楠已经根据该协议履行完毕,无须为冯叶妹二次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冯叶妹第二次入院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共计142351.41元,何银楠也不应承担123835.57元的赔偿款项,何银楠与广东电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何银楠与广东电信公司应共同承担冯叶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只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何银楠与广东电信公司应就本次事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何银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冯叶妹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冯叶妹承担。冯叶妹针对何银楠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何银楠认为广东电信公司应该承担50%的责任与冯叶妹的上诉意见一致。冯叶妹所受的伤是很严重的,当时第一次入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到了6月份感觉伤情非常严重,就第二次入院治疗。因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与冯叶妹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差较远,故属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冯叶妹对于何银楠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时何银楠及广东电信公司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广东电信公司针对何银楠的上诉陈述称,广东电信公司认为何银楠提出的冯叶妹的伤情及做鉴定时机不当正确。其他意见与针对冯叶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冯叶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确定问题。本案中,冯叶妹于2013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移位;2.左额部头皮血肿。均安医院对冯叶妹进行的诊疗主要为右桡骨骨折徒手整复、远端背伸位石膏托外固定、止血、止痛等,并未行手术治疗。冯叶妹2013年4月14日出院后,于2013年6月28日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主要治疗为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骨内固定术、下尺桡关节牵引复位术,取右髂骨术,石膏外固定术。经审查,冯叶妹第二次住院的伤情诊断与其在均安医院的诊断结论相符合,受伤部位一致,且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因摔伤右腕部致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2个月余”,该记录与冯叶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亦相符合。故本院确定冯叶妹两次住院均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此外,关于冯叶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冯叶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查,冯叶妹的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即已具备了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单位对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的最终结论是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的。冯叶妹委托鉴定时,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病历资料及X光片等鉴定材料。司法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包括对所有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及对被鉴定人本人进行体格检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叶妹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已对其腕关节的活动程度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并确定其腕关节遗留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冯叶妹的伤情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冯叶妹伤残程度的依据。何银楠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何银楠关于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定冯叶妹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以该伤残程度为基础计算冯叶妹的各项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冯叶妹驾驶的粤XDH0**号车与钢索相撞,何银楠驾驶自己所有的粤JX16**号车(未购买保险)与冯叶妹驾驶的粤XDH0**号车车尾相撞。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广东电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安全施工,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银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叶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迳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本案中,何银楠作为粤JX16**号车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判令何银楠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319.73元(包括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480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2.98元)予冯叶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冯叶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9031.68元,应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前所述,交警部门认定广东电信公司、何银楠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冯叶妹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广东电信公司、何银楠对冯叶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叶妹、何银楠主张冯叶妹的损失应由广东电信公司、何银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冯叶妹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广东电信公司及何银楠分别实施,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且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故依据上述规定,广东电信公司与何银楠应对冯叶妹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因此,本院对冯叶妹、何银楠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叶妹、何银楠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17元(冯叶妹已预交3377.14元,何银楠已预交3377.14元),由上诉人冯叶妹负担1216.46元,上诉人何银楠负担2776.71元。冯叶妹、何银楠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冯叶妹、何银楠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