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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清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打闹。我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和被告还是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无理,掩盖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前一天还生活在一起,不知原告是迫于外在压力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很震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未能有所改善。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有个人婚前财产被子四床,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曾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被子4床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庭一次性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