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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邓发祥、邓蜀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马兹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01411-2;法定代表人刘泽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明凤,该支行职工。被告邓发祥,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永兰(系邓发祥之妻),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蜀祥,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成美(系邓蜀祥之妻),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安祥,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世禄(系黄安祥之妻),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兹宾,男,生于1970年5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凤、被告黄安祥、田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发祥、邓蜀祥、王成美、马世禄、马玆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邓发祥、田永兰夫妇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申请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2012年5月4日,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三对夫妇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发祥、田永兰夫妇订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发祥、田永兰夫妇向原告告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发祥、田永兰夫妇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田永兰辩称:贷款属实,系贷来给其子邓子美到重庆去开馆子用。等邓子美今后找到钱就来归还贷款。被告黄安祥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没有划到我帐上,系邓子美所用,邓子美给我写有借条,应当由邓子美归还贷款。被告邓发祥未作答辩。被告邓蜀祥未作答辩。被告王成美未作答辩。被告马世禄未作答辩。被告马玆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邓发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存入10.00元开户。2012年5月4日,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三对夫妇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中单笔贷款额不超过50000.00元,三户共计贷款额不超过150000.00元,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邓蜀祥夫妇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蜀祥夫妇向原告告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马兹宾与原告订立《担保书》,马兹宾保证邓发祥、黄安祥、邓蜀祥三户的贷款不归还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给被告邓蜀祥帐号上汇入贷款500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邓发祥帐号存款中扣0.05元。以上事实,不仅有原告及被告黄安祥、田永兰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原告与被告邓发祥、田永兰夫妇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邓发祥的存单、原告与被告马兹宾订立的《担保书》、原告的放款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蜀祥夫妇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的反映,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被告邓蜀祥夫妇不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有违合同的约定,更有失诚信。被告邓发祥、田永兰、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邓蜀祥、王成美夫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发祥、田永兰、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连带清偿被告邓蜀祥、王成美夫妇尚欠本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祥辩称涉案贷款系邓子美所用,应当由邓子美偿还的理由,有违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永兰辩称等邓子美有钱后再归还,有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蜀祥、王成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本金49999.95元(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伍分)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从贷款之日起,其中50000.00元从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之后的本金按49999.95元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及罚息,被告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邓发祥、田永兰、邓蜀祥、王成美、黄安祥、马世禄、马玆宾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