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向他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收购被害人陈某于当月8日被盗的一部苹果5S手机。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并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陈某。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苹果5S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