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5年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田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2月26日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田某某经过法定期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张某乙。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婚后患有精神残疾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及全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因治疗精神疾病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存在一定的生活困难,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二万元作为对被告生活困难的帮助。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二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准许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感情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只要被上诉人承担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上诉人病情会有所好转。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应予增加。三、一审没有判决支付扶养费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应向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只有被上诉人一个有劳动力,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逃避扶养义务,若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则应承担家庭成员扶养费共计人民币6799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若判决离婚,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支付家庭成员扶养费人民币67995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离婚案件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婚后患有精神残疾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家庭成员扶养费共计人民币679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