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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字(2014)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段承国、邓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为防身的目的,在石太高速井陉服务区南区向两名不明身份男子,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一把、子弹八发及望远镜一个,购买后将手枪及子弹随身携带。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手枪及子弹驾驶汽车经过石太高速公路井陉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二、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为了个人吸食毒品的目的,在山西阳泉市一歌厅内购买冰毒约30克,吸食少量后,将冰毒随身携带,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冰毒驾驶汽车经过石太高速公路井陉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应当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邓云林、段承国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当庭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为了个人吸食毒品,在山西阳泉市一歌厅内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约30余克,吸食少量后将冰毒随身携带。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为防身的目的,在石太高速井陉服务区南区向两名不明身份男子,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一支、子弹八发及望远镜一个,购买后将手枪及子弹、望远镜随身携带。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手枪一支及子弹八法、冰毒34.52克驾驶汽车经过石太高速公路井陉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苏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为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是坦白、自愿当庭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手枪一支、子弹八法及甲基苯丙胺(冰毒)34.5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