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川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者。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宜宾市兴文县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海洛因,欲带到河南洛阳作吸食之用。当月25日下午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女士背包和棕色手提袋在成都五块石加油站乘坐客运大巴车(牌照为川AE06**)去河南洛阳。晚上19时30分许,途经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朝天区公安局现场挡获,当场搜查出两包海洛因疑似物(白色块状)、锡箔纸2张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手提袋一个、天平秤一个,并对所缴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量,被告人携带海洛因净重49.58克(其中一袋净重为49.56克,另一袋净重为0.02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烟酰胺、咖啡因。案发后,广元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办。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图、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驾驶员)、杨某某(乘务员)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及系初犯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包海洛因49.58克、锡箔纸2张及包装袋依法予以销毁。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天平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