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端辉,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宇玲,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许某某,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庄碧惠,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丽清,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端辉、冯宇玲、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碧惠、朱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州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足,相识几个月后,于2004年9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由于结婚仓促,婚后二、三年双方在争吵中度过,2007年底被告带女儿回吴川生活,儿子杨某乙在广州跟原告生活。致此原、被告长达五年时间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无法改善。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半年多时间里,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双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星期探视子女一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在广州市打工相识,交往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取得双方父母同意后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告的父母干涉我俩夫妻生活,并要求我父母支持其家庭生意。由于不能满足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的父母对我的态度发生转变,经常指责、刁难我。原告出于孝顺,有时不分青红皂白在家婆面前无端指责我,为了家庭的稳定,我采取克制、忍让。八年来,原告的经济被他父母严格控制,被告从未曾得到原告一分钱养育女儿,只能靠自己打工来养育女儿。多年来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QQ、微信交谈及电话信息来往,感情尚未破裂。现在原告因父母之故提出离婚,是违反原告其本意行为。是顺其母亲意愿之故。二、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负有完全责任。1、原告沾花惹草、贪新厌旧与他人长期同居。2、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3、婚后我和女儿遭受原告及其父母虐待、遗弃。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的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此对我更讨厌,对我女儿不闻不问。儿子出生后,也未能令原告及其父母开心,驱逐我及女儿出家,不让我回家,后来原告带儿子到广州生活,我仍然带女儿暂借别人的房屋居住。三、在婚姻关系中,我是受害者,今后生活无法保障。1、我已失去生育能力。我因患有卵巢囊肿,于2008年10月被切除卵巢,身体不好,无法正常工作,经济十分拮据。2、我是暂借别人的房屋居住,居无定所。四、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1、给予赔偿。因为造致离婚,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2、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子女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原告应返还我父亲的遗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州工作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交往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双方在广州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金穗坚真花园”B4幢瑞云轩7层04房,并交首期定金10000元,后来由于定房问题发生争议,引发争吵。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到吴川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即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底被告带女儿回吴川生活,原告与儿子在广州与家人生活,有时原、被告双方见面,但双方的关系无法改善。特别是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经过半年多时间的磨合,被告不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也无和好愿望,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星期探视子女一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立。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称嫁妆有:太子男装摩托车一辆、美的牌3匹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两茶几)、热水器一台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原告认为夫妻发生纠纷多年,被告已将嫁妆全部搬回娘家。原告认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认为婚后购置几辆小型轿车、楼房、店铺,另外还负有债务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缺乏信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发生矛盾,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无办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从2007年底起与原告分开生活,特别是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过半年多时间的磨合,双方仍无法和好,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2007年底被告带女儿回吴川生活,原告与儿子在广州与家人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应维持现状。婚生儿子杨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要求子女均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一个月探视子女二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的嫁妆是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被告认为婚后购置有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许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婚后购置有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被告认为婚后购置有共同财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负债问题,由于原告否认对方负债,故此债务问题,本院不作评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的遗物,不是本案裁判范畴,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关于生活帮助费问题,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属于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家庭情况,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女儿杨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可每月相互探望子女二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探望提前通知对方,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协助。四、被告的嫁妆:太子男装摩托车一辆、美的牌3匹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两茶几)、热水器一台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五、限原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给被告许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