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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与被告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蒲某甲,男。被告苗某,女。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才勉强维持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苗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7年8月8日生育女儿蒲曼莹,2002年9月28日生育男孩蒲某甲乙。2013年5月,原告不再经常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解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真心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多一份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云磊 关注公众号“”